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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

  总中心是指接收、转发跨分中心支票影像信息的系统节点。
  提出行是指持票人开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提入行是指出票人开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采用分散接入模式或集中接入模式通过影像交换系统处理支票业务。
  在分散接入模式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委托票据交换所提交和接收支票影像信息。
  在集中接入模式下,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影像交换系统联网,通过省级机构或法人机构集中提交和接收支票影像信息。
  第九条 选择集中接入模式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采用直联或间联方式。
  在直联方式下,银行业金融机构行内系统通过接口直接提交和接收支票影像信息。
  在间联方式下,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前置机客户端提交和接收支票影像信息。
  第十条 影像交换系统处理的区域业务,在分散接入模式下,其信息自提出行提交,经票据交换所、分中心,至提入行止;在集中接入模式下,其信息自提出行提交,经分中心至提入行止。
  第十一条 影像交换系统处理的全国业务,在分散接入模式下,其信息自提出行提交,经票据交换所、提出行所属分中心、总中心、提入行所属分中心,至提入行止;在集中接入模式下,其信息自提出行提交,经提出行所属分中心、总中心、提入行所属分中心,至提入行止。
  第十二条 提入行可以采用印鉴核验方式或支付密码核验方式对支票影像信息进行付款确认。
  采用印鉴核验方式的,可使用电子验印系统,付款确认以签章为主,支票影像其他要素为辅。
  采用支付密码核验方式的,应与出票人签订协议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依据。
  第十三条 支票影像信息一经影像交换系统发出,不得更改或撤销。
  对发出有误的支票影像信息,提出行可以通过影像交换系统向提入行申请止付。
  第十四条 出票人应在银行账户内备足资金,确保支票足额支付。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业务管理部门通过影像交换系统对出票人违规签发支票情况实施统计监控。
  第十六条 支票影像信息经影像交换系统传输,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息格式,并采用数字签名(PKI)方式保障数据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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