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支票影像采集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技术标准。
未附粘单支票应采集其正面和背面影像;附粘单支票应采集其正面和记载最后一手委托收款背书粘单的影像,其他背书信息在电子清算信息中连续记录。
第二十五条 提出行应按规定格式制作支票影像信息,在受理支票的当日至迟下一个法定工作日上午10:00提交影像交换系统。
提出行应保证支票影像信息与原实物支票的记载内容相符。
第二十六条 票据交换所收到提出行提交的支票影像信息,应在当日将支票影像信息提交影像交换系统。
票据交换所收到提出行提交的实物支票,应按规定格式制作支票影像信息,并在当日至迟下一个法定工作日上午10:00将支票影像信息提交影像交换系统。票据交换所应保证支票影像信息与原实物支票的记载内容相符。
第二十七条 票据交换所通过影像交换系统接收的支票影像信息,应在当日至迟下一法定工作日提入行参加的第一场票据交换提交提入行。
第二十八条 提入行收到支票影像信息,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票面记载的银行机构代码是否为本行机构代码;
(二)支票的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
(三)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
(四)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是否相符,与客户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其密码是否记载正确;
(五)持票人是否在支票的背面作委托收款背书;
(六)电子清算信息与支票影像内容是否相符;
(七)出票人账号、户名是否相符;
(八)出票人账户是否有足够支付的款项。
第二十九条 提入行应在规定时间(T+N日)内通过小额支付系统返回支票业务回执。
本办法所称T是指总中心转发全国业务或分中心转发区域业务的影像交换系统日期。
本办法所称N是指支票业务回执返回最长期限,遇节假日和小额支付系统停运日顺延。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管理需要对全国业务和区域业务确定不同的回执返回最长期限(N)。
全国业务和区域业务的回执返回最长期限(N)由中国人民银行业务管理部门授权总中心统一设置。
第三十一条 提出行收到小额支付系统发送的支票业务回执后,对出票人开户银行同意付款的,应立即贷记持票人账户;对出票人开户银行拒绝付款的,作退票处理。
第三十二条 提出行对发出的支票影像信息需要止付的,应向提入行申请止付。
提入行收到止付申请,未向小额支付系统发出支票业务回执的,应立即办理止付并发起“同意止付”应答。已发出支票业务回执的,如拒绝付款,应立即发起“同意止付”应答;如同意付款但未纳入轧差的,应立即申请撤销,撤销成功后办理止付并发起“同意止付”应答;如同意付款且已纳入轧差,应不予止付并发起“拒绝止付”应答。
提入行应在当日至迟下一个法定工作日通过影像交换系统发出止付应答。
第三十三条 票据交换所收到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的止付申请书或止付应答书后,应立即通过影像交换系统发送。
票据交换所接收影像交换系统发送的止付申请书或止付应答书后,应立即通知有关参与者提回。
本办法所称通知是指通过电话、传真、实物传递等方式告知有关参与者相关信息的行为。通过电话或传真方式通知的,事后应传递相关纸质凭证。
第三十四条 提出行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支票业务回执的,应主动向提入行发出查询。提出行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支票业务回执且支票提示付款期届满的,可以将实物支票退还持票人。提出行将实物支票退还持票人的,应办理签收登记。
第三十五条 系统参与者对有疑问或发生差错的业务应及时通过影像交换系统办理查询。查复行应在收到查询信息的当日至迟下一个法定工作日上午10:00予以查复。
票据交换所收到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的查询查复书后,应立即通过影像交换系统发送;收到影像交换系统发送的查询查复书后,应立即通知有关参与者提回。
第三十六条 提出行负责保管转换为支票影像信息的实物支票。
实物支票的保管应遵循国家会计档案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影像交换系统的工作时序应与小额支付系统保持一致。
小额支付系统停运不影响影像交换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八条 影像交换系统日切时,各节点应自上而下对当日业务进行核对。核对不符的,下级节点以上级节点的数据为准进行调整。
第三章 退票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退票,是指持票人开户银行拒绝受理支票和出票人开户银行拒绝付款的行为。
第四十条 持票人开户银行拒绝受理支票时,应出具拒绝受理通知书。出票人开户银行拒绝付款时,由持票人开户银行根据出票人开户银行的拒绝付款回执代为出具退票理由书。
持票人开户银行应将实物支票连同拒绝受理通知书或退票理由书一并退交持票人。
拒绝受理通知书和退票理由书均可作为拒绝付款的证明。
第四十一条 拒绝受理通知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支票号码;
(二)出票人名称;
(三)持票人名称;
(四)支票金额;
(五)拒绝受理理由;
(六)拒绝受理日期;
(七)经办人及审批人签章;
(八)持票人开户银行签章。
第四十二条 退票理由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支票号码;
(二)出票人名称;
(三)持票人名称;
(四)支票金额;
(五)退票理由;
(六)持票人开户银行名称;
(七)出票人开户银行名称;
(八)退票日期;
(九)经办人及审批人签章;
(十)持票人开户银行签章。
第四十三条 持票人提交的通过影像交换系统处理的支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开户银行应拒绝受理:
(一)未记载银行机构代码;
(二)支票金额超过规定上限;
(三)未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
(四)支票凭证不真实;
(五)超过提示付款期;
(六)远期支票;
(七)持票人未在本行开户;
(八)签章不符合规定;
(九)大、小写金额不符;
(十)支票必须记载事项记载不全;
(十一)不得更改事项更改或可更改事项未按规定更改;
(十二)出票人在支票正面记载“不得转让”的支票已背书转让;
(十三)背书不连续;
(十四)使用粘单未按规定加盖骑缝章;
(十五)持票人未作委托收款背书;
(十六)背书不符合规定;
(十七)出票日期使用小写数字填写;
(十八)因票面污损导致必须记载事项无法辨认;
(十九)《
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其他拒绝受理事项。
第四十四条 出票人开户银行收到支票影像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付款:
(一)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
(二)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
(三)大、小写金额不符;
(四)电子清算信息与支票影像不相符;
(五)出票人账号、户名不符;
(六)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不全;
(七)非本行票据;
(八)重复提示付款;
(九)持票人未作委托收款背书;
(十)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
(十一)出票人已销户;
(十二)出票人账户已依法冻结;
(十三)持票人已办理挂失止付或已收到法院止付通知书;
(十四)持票人开户行申请止付;
(十五)数字签名或证书错误。
第四章 准入与退出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办理支票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票据交换所均可申请加入影像交换系统。
未参加小额支付系统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加入影像交换系统时,须委托一家小额支付系统参与者代为处理支票业务回执。
第四十六条 选择集中接入模式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具备支票影像采集条件。
采用直联方式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接口标准,完成接口开发和行内系统改造,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验收。
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票据交换所接入影像交换系统,应按照申请、审核、实施、加入程序办理。
申请,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票据交换所提出加入影像交换系统要求的行为。
审核,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审核、确认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票据交换所加入影像交换系统申请的行为。
实施,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票据交换所按规定完成系统运行前各项准备工作的行为。
加入,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票据交换所正式接入影像交换系统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申请。银行业金融机构、票据交换所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对机构全称、银行机构代码、申请接入方式、机构注册所在地、支付结算业务状况、内部管理状况、人员配置状况、技术及网络设备状况等进行描述,并对加入影像交换系统的必要性进行说明。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营业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