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十二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生产的磺胺甲噁唑与被调查产品的相同或相似性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显示:
1.物理和化学特性
国内生产的磺胺甲噁唑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性和化学特性相同,分子式、化学结构式没有区别。
2.产品用途及可替代性
国内生产的磺胺甲噁唑与被调查产品均是生产磺胺类药的主要原料药,主要用于生产片剂、颗粒剂等药物制剂,用于治疗大肠杆菌和变形杆菌引起的急性、慢性尿路感染,以及脑膜炎球菌所致流行性脑脊髓、流感杆菌所致的中耳炎、呼吸道感染、皮肤化脓性感染、扁桃体炎等。不同国家的产品在使用上可以相互替代,并存在竞争关系,用户根据市场情况选择不同公司的产品。
3.生产工艺和设备
国内磺胺甲噁唑采用的生产工艺和流程与被调查产品相同。国内同类产品生产企业与印度被调查产品生产企业,在磺胺甲噁唑生产装置中选用的某些设备可能有所差异,但生产工艺、流程和采用的原料相同,生产的磺胺甲噁唑物理、化学特性及用途并无实质差异。
4.产品的销售渠道及客户群体
国内生产的磺胺甲噁唑和被调查产品,在销售方式上都采用直销和经销商经销的方式到达最终用户,销售方式、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相同。一些用户既使用国内的产品,同时也使用被调查产品。
综上所述,国内生产的磺胺甲噁唑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相同,生产工艺和采用的原料相同,用途相同且相互可替代,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基本相同。调查机关认定,国内生产的磺胺甲噁唑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2006年7月6日,应诉的两家印度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进口磺胺甲噁唑反倾销案立案的评论意见》。2006年8月15日,本案申请人西南合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递交了《请求将江苏昆山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在国内产业范围外的申请》,申请人认为,在调查期内江苏昆山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母公司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进口了原产于印度的被调查产品,应将其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经初步调查,2005年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进口了原产于印度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占当年国内进口被调查产品总量的15%以上。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将进口的被调查产品全部转售给控股的江苏昆山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下半年,江苏昆山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削减了同类产品的生产,主要以进口被调查产品维持企业的正常经营。江苏昆山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次反倾销调查没有明确表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据此,调查机关将与被调查产品进口经营者存在关联关系的江苏昆山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据调查显示,本案申请人西南合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内主要生产磺胺甲噁唑的企业,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调查期内,该公司的磺胺甲噁唑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产量的主要部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申请人具备国内磺胺甲噁唑产业的代表资格。本案裁决依据的国内产业数据为申请人的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