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公告
(2007年第4号)
关于终止辛醇案反倾销调查公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5年9月15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沙特阿拉伯、日本、欧盟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辛醇(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5160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商务部做出初裁决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步裁定
调查机关初步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韩国、沙特阿拉伯、日本、欧盟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辛醇存在倾销;国内辛醇产业未受到实质损害。
二、终止调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鉴于被调查产品未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调查机关决定自2007年1月31日起,终止对原产于韩国、沙特阿拉伯、日本、欧盟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辛醇的反倾销调查。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韩国、沙特阿拉伯、日本、欧盟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辛醇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韩国、沙特阿拉伯、日本、
欧盟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辛醇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5年9月15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沙特阿拉伯、日本、欧盟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辛醇(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5160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做出初步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立案通知
1.立案
2005年7月15日,调查机关正式收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化工四厂代表中国辛醇产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韩国、沙特阿拉伯、日本、欧盟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辛醇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及第
十三条和第
十七条有关中国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5年9月15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沙特阿拉伯、日本、欧盟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辛醇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倾销调查期为2004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
2. 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于2005年9月9日就收到国内辛醇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分别通知了韩国、沙特阿拉伯、日本、欧盟和印度尼西亚驻中国大使馆。
2005年9月15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韩国、沙特阿拉伯、日本、欧盟和印度尼西亚驻中国大使馆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其所在国家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国外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