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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四)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军用标准以及气象业务的使用要求。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产品定型、生产许可证或者进口许可证批准文件、检验检疫证明及相关材料;
  (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产品说明书(名称、型号、规格和主要性能指标);
  (五)产品生产、销售、服务体系情况;
  (六)由产品归口的检定、检测、测试机构提供的检测报告。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对受理的申请,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委托符合下列基本条件的检测机构对样机进行检定、检测、测试:
  (一)具有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
  (二)具备技术标准要求的检验测试手段和基本环境条件;
  (三)用于检测的标准、设备和仪器经过计量主管部门检定和校准;
  (四)具有相应资格的测试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运行和维护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样机及有关技术文件、资料,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承担检定、检测、测试费用。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定、检测、测试后,应当提交书面报告,对检测数据作出公正、客观的结论,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科学性,并对相关技术文件保密。
  第十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据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对申请人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颁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样式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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