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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气象主管机构的内设机构承担具体业务范围内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并以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的名义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法从事气象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权向气象主管机构举报,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气象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并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
  第三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执法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气象行政许可:
  (一)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气象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气象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基于气象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气象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气象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气象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气象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气象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气象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气象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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