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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五条 实施气象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提供优质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气象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气象主管机构违法实施气象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七条 依法取得的气象行政许可不得转让。
  被许可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气象行政许可。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气象行政许可,不得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其他条件,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产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气象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章 许可项目与实施机关

  第九条 气象行政许可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条 下列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气候观象台)、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气象观测站)迁建审批;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气候观象台)、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气象观测站)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三)相应审批权限内的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核;
  (四)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审批;
  (五)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使用许可审批;
  (六)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甲级资质认定;
  (七)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在我国从事气象活动审批;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气象行政许可项目。
  第十一条 下列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一)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迁建审批;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三)相应审批权限内的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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