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配套科研项目在通过考核验收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国防科学技术报告的要求及时编写国防科学技术报告,报送国防科工委指定的机构保存利用。
第四十条 提出任务单位的主管部门(单位)、协作配套单位的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底向国防科工委报告协作配套年度工作情况。
第四十一条 提出任务单位不得向协作配套单位介绍整个武器装备系统的技术性能、指标、数量、进度和研制总经费等情况。
协作配套单位不得向无关单位和个人介绍、泄露所承担的协作配套科研生产任务以及相关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单位给予警告,暂停受理配套科研项目申请,暂停或者停止拨付经费;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协作配套科研生产任务的;
(二)出现问题不及时报告,影响科研生产质量、进度的;
(三)截留、挪用国家拨付的配套科研项目资金的;
(四)在配套科研项目申请、验收、重大事项报告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扩大国家秘密知悉范围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十三条 国防科工委工作人员及其他协作配套管理人员在协作配套项目立项和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直接为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国家安全部门提供配套产品的科研生产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5日
国防科工委发布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协作配套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