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听证时间、地点、事由;
(二)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事项承办部门的意见;
(五)当事人辩论、申辩情况;
(六)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的;
(三)其他可以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延期听证和中止听证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延期和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听证笔录,提出听证建议。
第四章 依职权的听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部门应当报委领导批准后组织听证:
(一)起草、修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分歧意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