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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公告2006年第46号--关于我国加入经修正的《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V的公告

  对于型深为5米和小于5米的船舶,排放接头的内径可为38mm。
  2 对于从事固定航线航行的船舶,如客渡船,船上的排放管路也可以安装一种主管机关能够接受的排放接头,如快速对接套头。

第11条
生活污水的排放
  1 除本附则第3条的规定外,禁止将生活污水排放入海,但下述情况除外:
  .1 船舶在距最近陆地3海里以外,使用主管机关按照本附则第9.1.2条所认可的设备,排放业经粉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或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外排放未经粉碎或消毒的生活污水。但不论哪种情况,不得将集污舱中储存的生活污水即刻排光,而应在船舶以不低于4节的航速航行时,以适当的速率排放;排放速率应经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订的标准予以认可;或
  .2 船舶所配备的正在运行的经认可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已由主管机关验证符合本附则第9.1.1条中所述的操作性要求,并且
  .1 该设备的试验结果已载入该船的《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和
  .2 此外,排出物在其周围的水中不应产生可见的漂浮固体,也不应使周围的水变色。
  2 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在某国家管辖下的水域航行的船舶和按照该国家可能实行的较宽要求排放生活污水处在这些水域内的其他国家来访船舶。
  3 如果生活污水与《73/78防污公约》其它附则所涵盖的污水混在一起时,除要满足本附则的要求外,还要满足其它附则的要求。

第四章 接收设施


第12条
接收设施
  1 要求在其管辖下水域航行的船舶和处于这些水域的来访船舶符合第11.1条的本公约各当事国政府,须确保在其港口和装卸站提供足以满足船舶使用需要的接收生活污水的设施,而不造成对船舶的不当延误。
  2 各当事国政府应将按本条规定提供的设施被指认不足的一切情况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各有关缔约国政府。

附 录
证书格式
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

  本证书系根据经第MEPC.115(51)号决议修正的《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
  经………………………………………………………………………………政府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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