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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公告2006年第46号--关于我国加入经修正的《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V的公告


第5条
证书的签发或签证
  1 对于任何从事前往公约其它当事国所辖港口或近海装卸站航行的船舶在按照本附则第4条的规定进行初次检验或换新检验后,应发给《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对于现有船舶,本要求应在附则生效之日5年后适用。
  2 此种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经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任何人员或组织*(注*:参见本组织以第A.739(18)号决议通过的《对代表主管机关行事的组织进行授权的导则》,以及本组织以第A.789(19)号决议通过的《代表主管机关行事的认可组织的检验和发证职责规范》。)签发。不论哪种情况,主管机关对证书负有全部责任。

第6条
由他国政府代发或代签证书
  1 应主管机关的要求,本公约的当事国可以使一船舶受到检验,而且如果满意认为该船符合本附则的要求,则应根据本附则向该船签发或授权签发一份《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并且,如适当,应按照本附则对船舶的证书进行签证或授权签证。
  2 应尽速将证书的副本和检验报告副本送交请求该项检验的主管机关。
  3 这样签发的证书应载明,该证书是应主管机关的请求签发的,应与按本附则第5条的规定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和得到同样的承认。
  4 对于悬挂非当事国国旗的船舶,不得发给《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

第7条
证书格式
  《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应按与本附则附录中所载样本一致的格式,并应至少为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写成。如同时使用发证国的官方文字,则在遇有争议或不相一致的情况时,应以发证国官方文字记录为准。

第8条
证书的期限和有效性
  1 《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的有效期限应由主管机关规定,但不得超过5年。
  2
   .1 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要求,如果在原有证书失效日期之前3个月内完成了换新检验,新证书的有效期应为从换新检验完成之日起至从原证书失效日期起算不超过5年的某个日期。
  .2 如果换新检验是在原有证书的失效日期之后完成的,则新证书的有效期应为从换新检验完成之日起至从原证书失效日期起算不超过5年的某个日期。
  .3 如果换新检验是在原有证书失效日期的3个月前完成,则新证书的有效期应为换新检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5年的某个日期。
  3 如果所签发证书的有效期短于5年,主管机关可以将该证书的有效期限展期至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最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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