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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公告2006年第46号--关于我国加入经修正的《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V的公告

  自南纬11°00',东经142°08'的一点起至南纬10°35',东经141°55'的一点,
  再至南纬10°00',东经142°00'的一点,
  再至南纬9°10',东经143°52'的一点,
  再至南纬9°00',东经144°30'的一点,
  再至南纬10°41',东经145°00'的一点,
  再至南纬13°00',东经145°00'的一点,
  再至南纬15°00',东经146°00'的一点,
  再至南纬17°30',东经147°00'的一点,
  再至南纬21°00',东经152°55'的一点,
  再至南纬24°30',东经154°00'的一点,
  最后至澳大利亚海岸南纬24°42',东经153°15'的一点的连线。
  6 “国际航行”系指从本公约适用的一个国家到该国以外的一个港口的航行,反之亦然。
  7 “人”系指船员和乘客。
  8 “周年日期”系指与《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到期之日对应的每年的该月该日。

第2条
适用范围
  1 本附则的规定适用于以下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1 400总吨及以上的新船;和
  .2 小于400总吨但经核定许可载运15人以上的新船;和
  .3 本附则生效之日5年后,400总吨及以上的现有船舶;和
  .4 本附则生效之日5年后,经核定许可载运15人以上,400总吨以下的现有船舶。
  2 主管机关须确保,按本条第1.3和1.4款,在1983年10月2日之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现有船舶,应尽可能按本附则第11条的要求进行装备,以排放生活污水。

第3条
例 外
  1 本附则第11条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1 从船上排放污水是为保障船舶和船上人员安全或救助海上人命的需要;或
  .2 由于船舶或其设备受损而排放生活污水,条件是在发生损坏以前和以后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来防止此种排放或使排放减至最低程度。

第二章 检验和发证



第4条
检 验
  1 根据第2条的要求需符合本附则规定的所有船舶应进行下列检验:
  .1 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之前或在首次签发本附则第5条所要求的证书之前进行,就本附则所适用的船舶而言,应包括对其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布置和材料的全面检验,这种检验应能保证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的相应要求。
  .2 换新检验。按主管机关规定的间隔期进行,但不得超过5年,但本附则第8.2,8.5,8.6或8.7条所适用的情况除外。换新检验应能保证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的相应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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