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惩戒委员会提交书面的陈述与申辩理由;当事人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不影响作出惩戒决定。
惩戒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认会员有违规行为的,作出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惩戒的决定。
(二)确认会员违规事实不成立或情节轻微,作出撤销案件或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惩戒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惩戒决定通过后,惩戒委员会应当以中注协的名义制作惩戒决定书。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惩戒会员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事务所的名称;被惩戒会员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事务所名称和办公地址;
(二)事实和证据;
(三)惩戒结论和依据;
(四)提起申诉的权利、期限;
(五)作出惩戒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应在案件受理后的三个月内作出惩戒决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未提起申诉的,惩戒决定书发生效力。
第五章 惩戒的申诉
第二十七条 中注协设立申诉委员会。
申诉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的申诉,其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
当事人对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注协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
第二十八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以下审议决定:
(一)认为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认为原惩戒决定在程序上存在不足的,要求惩戒委员会进行补正;
(三)认为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依据错误,或程序严重不适当的,撤销原来的惩戒决定,重新作出惩戒决定;认为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成立的,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