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单耗标准应当以海关公告形式对外发布。
第十条 单耗标准适用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外的加工贸易企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的加工贸易企业不适用单耗标准。
第十一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外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单耗标准内向海关进行单耗备案或者单耗申报。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外的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单耗在单耗标准内的,海关按照申报的单耗对保税料件进行核销;申报的单耗超出单耗标准的,海关按照单耗标准的最高上限值或者最低下限值对保税料件进行核销。
第十二条 尚未公布单耗标准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单耗,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的实际单耗对保税料件进行核销。
第三章 申报单耗
第十三条 申报单耗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报告单耗的行为。
第十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成品出口、深加工结转或者内销前如实向海关申报单耗。
加工贸易企业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申报单耗的,应当留存成品样品以及相关单证,并在成品出口、深加工结转或者内销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海关批准的,加工贸易企业可以在报核前申报单耗。
第十五条 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单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加工贸易项下料件和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计量单位、规格型号和品质;
(二)加工贸易项下成品的单耗;
(三)加工贸易同一料件有保税和非保税料件的,应当申报非保料件的比例、商品名称、计量单位、规格型号和品质。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不列入工艺损耗范围:
(一)因突发停电、停水、停气或者其他人为原因造成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的损耗;
(二)因丢失、破损等原因造成的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的损耗;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灭失、损毁或者短少的损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