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函
1.与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或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洽工作;
2.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3.解释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环境保护国家标准;
4.其他需要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名义行文的一般行政事务。
四、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副局长向国务院及各级领导者个人请示、报告或商洽工作的公函。
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1.向国务院办公厅请示和报告工作;
2.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及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的相应机构行文;
3.一、二类会议通知和会议纪要;
4.总局机关内部管理制度及其他事务;
5.部门或专项工作计划、工作安排、检查与总结;
6.办公厅职责范围内的业务性文件;
7.重要接待安排;
8.其他需要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名义行文的行政事务。
六、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函
1.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名义向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或直属单位发出的非普发性文件;
2.与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的办公厅(室)或其他同级机构联系商洽业务工作。
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司发文司发文用于本司职责范围内的一般行政事务。司发文所使用的文种限于“通知”、“函”、“会议纪要”。
八、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司函在本司职责范围内,与环保系统各有关单位进行非指令性业务工作联系,与不相隶属的同级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商洽或回复一般性业务工作。司函的文种限于“函”。
九、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会议通知除一、二类会议以外的总局及各部门召开的会议通知。
十、总局各部门及议事协调机构需要使用其他发文形式的,应由主办部门提出该发文形式的使用范围、管理权限、发送对象、审核及签发程序、公文格式及编号规则报办公厅审批备案。
第三章 签报
第十条 总局内处以上单位在公务活动中需要向司、总局领导书面请示和报告工作,应使用签报。
第十一条 签报仅限于总局机关内部使用。
第十二条 签报应一事一报。
第十三条 签报应逐级报批,一般应报送本部门分管领导。是否转报有关部门或上一级领导,由本部门领导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