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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经分管副局长审核后由局长签发。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函由局长或局长授权的分管副局长签发。

  第三十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办公厅函、办公厅会议通知等由办公厅主任或由办公厅主任授权办公厅副主任签发。

  核安全司关于审批进口放射源的文件、环境影响评价司关于建设项目验收委托函、环境监察局关于环境监察通知的文件等办公厅专项工作文件,经办公厅授权可由相应业务司(局)的司(局)长签发。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人事司人事任免文件由人事司司长或司长授权副司长签发。

  第三十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司函由司(局)长或司(局)长授权副司(局)长签发。

  第三十七条 签发公文时,签发人应当注明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应当视为同意。

第八章 行文规则

  第三十八条 行文关系应当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三十九条 总局一般不向省级人民政府正式行文。如需行文,应报请国务院批转或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因特殊情况需向省级人民政府正式行文的,应报经国务院批准,并在文中注明经国务院同意。

  第四十条 总局或总局办公厅可与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相应的军队机关或其办公厅(室)联合行文,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或其办公厅(室)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四十一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下级机关。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四十二条 除答复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以及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一般不对个人行文。

  第四十三条 总局普发性文件原则上应主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局、解放军环保局,并抄送总局机关各部门、直属单位、派出机构。根据需要也可发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计划单列市或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总局双重领导单位。

  第四十四条 办公厅统一管理在网站、报纸、刊物上发布总局行政性文件或编辑出版文件汇编等事宜。

  已经印发的公文需在报刊上公开发布时,需由原办文单位书面请示原签发人批准,并送办公厅备案。

  第四十五条 总局公文(除司函外)原则上由拟稿部门业务秘书交办公厅核稿后呈送签发人签发。

  公文签发后,经拟稿人对签发件与电子文档校对无误后,由办公厅编发文号。

  拟稿人应跟踪文件办理状态。对于“特急件”,办公厅可以同时予以电话通知。“特急件”必须于2小时内、“急件”于4小时内进行校对、编发文号。对可以明确起始单位和起始时间的,应予以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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