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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民地标〔200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办公室:

  全国城市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完成后,根据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总体部署,从2005年开始,民政部在全国部署开展了县乡镇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随着工作的不断深入,地名标志管理问题逐渐凸现出来。为进一步加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的管理,以维护地名标志作为国家法定标志物的严肃性,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地名标志管理办法》,请各地参照执行。

  附:《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二00六年十二月七日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标志,是指为社会公众使用所设立标示地理实体名称的标志,包括

  (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

  (二)居民地、街(路、巷)名称标志。

  (三)门(楼)编码名称标志。

  (四)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和台、站、港、场名称标志。

  (六)其他起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

  第三条 国家对地名标志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地名标志产品由民政部门监制。

  第四条 地名标志是社会公益设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认真做好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各界交流交往服务。

  第五条 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宣传,增强公民依法保护地名标志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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