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驻外经商机构采购国内物资前,应向商务部财务司和受托方发出由会计办理、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驻外经商机构印鉴的委托函。
第八条 委托函应列明采购物资的总金额及分项购物名称、规格、单价、数量等。如金额难以准确填列,须列明估算金额。
第九条 在国内进行大宗或批量物资采购,受托方原则上应为在京单位,且须具有进出口相关物资的营业资质。在国内进行零星采购,受托方可为个人,原则上应为部机关人员。
第十条 商务部财务司一般不向受托单位办理借款手续。受托个人如需借款,按照商务部现行借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受托方应严格按驻外经商机构采购清单进行采购,保证采购物资来源的资质、质量和合法性。
第十二条 受托方采购物资过程应公开透明,程序规范,最大限度节约采购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章 结算与转账
第十三条 受托方依据委托函在国内进行的大宗或批量物资采购完毕后,应将实际采购的物资清单,包括货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金额以及发生的运杂费等,以传真等书面形式交驻外经商机构确认。
第十四条 驻外经商机构收到货物且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向财务司和受托方发出确认函,确认函须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驻外经商机构公章。
第十五条 受托单位凭委托函、供货单位开具的发票和驻外经商机构收到物资的确认函到商务部财务司办理结算。
第十六条 受托个人凭委托函及供货单位开具的发票到商务部财务司办理报销。
第十七条 商务部财务司与受托方办妥结算或报销手续后,将款项及时转帐至驻外经商机构。
第十八条 驻外经商机构或个人在港澳地区采购物资,执行使馆现行统一规定,由驻外经商机构直接与使馆结算采购物资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