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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2006)

  第四十三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公布日期和签署人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国务院公报》、《中国交通报》、交通部政府网站上刊登。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五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修订、解释和废止

  第四十六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法规应当予以修订:
  (一)与上位法矛盾或者抵触的;
  (二)与同位法存在矛盾的;
  (三)立法背景发生重大情势变迁,交通法规内容已不适应形势需要的;
  (四)其他应当修订的情形。
  修订交通法规适用交通法规的制定程序。
  第四十八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交通部。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释:
  (一)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四十九条 规章的解释由原起草部门负责起草,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照规章审核程序进行审核、修改;或者由法制工作部门起草,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规章的解释报请部务会审议或者经部领导批准后以交通部文件公布。
  第五十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改,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与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的;
  (四)同一事项已被新公布施行的规章所代替,规章失去存在意义的;
  (五)规章规定的施行期限届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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