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令
(2006年第11号)
《
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已于2006年11月9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法规制定程序和交通立法行为,保证交通立法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法规的立项、起草、修订、审核、审议、公布、备案、解释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法规,是指交通部起草上报和制定的调整公路、水路交通事项的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交通部起草上报国务院审查后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送审稿;
(二)交通部起草上报国务院审议的行政法规送审稿;
(三)交通部及交通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
第四条 制定交通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交通法规应当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法律送审稿不得与
宪法相违背;行政法规送审稿不得与
宪法、法律相违背;规章不得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命令相违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