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对于存在以下行为的经营公司,给予通报批评:
(一)在劳务人员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未能提供有效协助;
(二)劳务人员合同期满后或不能继续在澳履约时,不能确保其及时返回内地或不能及时收回注销其所持通行证。
(三)未按规定赔偿或退还劳务人员赴澳费用、服务费、履约保证金。
第四十二条 对于存在以下行为的经营公司,商务部将在1年内不予受理有关经营公司的输澳劳务项目立项申请。
(一)向博彩等经营场所输送劳务人员;
(二)将劳务管理人员专项指标挪为他用;
(三)委托境内外其它公司或人员代为招工、管理;
(四)提供虚假伪造材料。
(五)在澳对劳务人员管理不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第四十三条 对于存在以下行为的经营公司,在重新核定内地对澳门特区开展劳务合作业务经营公司名单时,商务部、港澳办和中联办将不再受理其输澳劳务经营申请。
(一)违反内地及澳门特区法规,造成恶劣影响;
(二)恶性竞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三)多收费用或巧立名目增加收费;
(四)弄虚作假,骗取《通行证》及劳务签注;
(五)在劳务人员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社会影响。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九月一日起生效。此前由原外经贸部和港澳办联合颁发的《关于印发〈
对澳门地区开展普通劳务合作管理办法〉的通知》([1998]外经贸合发第430号)及原外经贸部颁发的《关于
〈中澳服务有限公司对内地输澳门普通劳务业务的管理办法〉的复函》([1998]外经贸合函字第62号)以及与本办法内容相悖的文件条款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附件2:
具有输澳劳务经营资格的公司名单
1、 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2、 江门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