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在任何情况下,有关主管机关应充分保证检验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并保证为满意履行这一职责作出必要的安排。
(4)(a)应保持对设备的维护,使其符合本附则的各项规定,未经主管机关明确批准,不得变动已经过检验的设备、系统、装置、布置和材料。允许用符合本附则规定的设备和装置直接更换这些设备和装置。
(b)如果船舶发生事故或被发现有缺陷,且其对本附则涉及的设备效用或完整性有重大影响,该船的船长或船东应尽早向负责签发有关证书的主管机关、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报告。”
第6条
4 现有标题由于下文代替:
“证书的签发或签注”
5 现有第6条由下文代替:
“(1)在根据本附则第5条的规定进行初次检验或换新检验后,《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应签发给:
(a)等于和大于400总吨,从事前往其它当事国管辖下的港口或离岸码头航行的任何船舶;和
(b)从事前往其他1997年议定书当事国主权或管辖水域航行的平台和钻井装置。
(2)1997年议定书生效前建造的船舶应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在不晚于1997年议定书生效后第一次计划的干坞检验时间签发《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晚于1997年议定书生效后三年。
(3)这种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经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任何个人或组织签发或签注。在任何情况下,主管机关对证书负有全部责任。”
第7条
6 现有标题由下文代替:
“由另一国政府签发或签注证书”
7 现有第7条由下文代替:
“(1)1997年议定书的当事国可应某一主管机关的请求,对某一船舶进行检验,如认为符合本附则的规定,应按照本附则签发或授权签发《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并且如果合适,应根据本附则在该船舶的证书上签注或授权签注。
(2)应尽速将一份证书的副本和一份检验报告的副本送交请求检验的主管机关。
(3)在这样签发的证书上应载有该证书是应某主管机关的请求而签发的说明,并与根据本附则第6条规定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和得到同样的承认。
(4)不得向有权悬挂非1997年议定书当事国国旗的船舶签发《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
第8条
8 现有第8条由下文字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