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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公告2006年第43号--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97年议定书附件修正案的生效公告

  3 现有第5条由下文代替:
  “(1)等于和大于400总吨的每一船舶和每一固定式和浮动式钻井装置及其他平台应接受下列规定的检验:
  (a)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或在首次签发本附则第6条规定的证书前进行。该检验应确保其设备、系统、装置、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中适用的要求;
  (b)换新检验。在主管机关规定的间隔期进行,但不可超过5年,本附则第9(2)条、9(5)条、9(6)条或9(7)条适用者除外。该换新检验应确保其设备、系统、装置、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中适用的要求;
  (c)中期检验。在证书的第2个周年日期前后3个月内或在第3个周年日期前后3个月内进行,它应代替本条第(1)(d)款规定的其中一次年度检验。该中期检验应确保船舶的设备和布置完全符合本附则中适用的要求,并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这种中期检验应签注在根据本附则第6条或第7条签发的证书上;
  (d)年度检验。在证书签发的每个周年日期前后3个月内进行,包括对本条第(1)(a)款提到的船舶设备、系统、配件、装置及材料的全面检查,以确保其按本条第(4)款的要求进行维护并使其保持在令人满意的服务状态。这种年度年度检验应签注在根据本附件第6条或第7条签发的证书上;以及
  (e)总体或部分附加检验。在本条第(4)款所述的调查所引起的修理后,或在做过重大修理或换新后根据情况进行。这种检验应为确保必要的修理或换新的有效性,修理或换新所用的材料和工艺在各方面都能令人满意而且船舶在各方面都符合本附则的要求。
  (2)对小于400总吨的船舶,主管机关可制订适当措施,以确保其符合本附则中适用的规定。
  (3)(a)有关实施本附则规定的船舶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进行。但主管机关可将这些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由其认可的组织实施。这种组织应遵守本组织通过的导则(1上标)(注1:参照本组织以大会第A.739(18)号决议通过的《对代表主管机关行事的组织授权导则》和本组织以大会第A.789(19)号决议通过的《代表主管机关行事的认可组织的检验和发证职责规范》。)。
  (b)以查证符合本附则第13条为目的的发动机机和设备的检验应按照《氮氧化物技术规则》进行。
  (c)当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确定设备状况与证书所载细目实质上不符时,该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应确保采取了纠正措施并及时通知主管机关。如没有采取纠正措施,主管机关应撤销其证书。如果船舶位于另一当事国的港口,则应立即通知该港口国的主管当局。如果主管机关的官员、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已经通知了港口国的有关当局,该港口国政府对这样的官员、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应给予必要的协助,帮助其履行本条规定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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