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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二)出境证明由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自行印制,由指定经办人员使用蓝黑钢笔填写,统一编号(如:京外经贸出境字[2003]××号)。出境证明一式两份,一份交由经营公司为劳务人员办理出境手续时使用,另一份留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存档。
  (三)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每年6月 15日及次年1月15日前将每半年出具出境证明的统计表(见附2)报商务部(合作司)并抄送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及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在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出具出境证明的总体情况报商务部(合作司)。
  三、《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与本补充通知不符的内容,以本补充通知为准。
  四、本补充通知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

  附1

有权出具劳务人员出境证明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名单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河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山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内蒙古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大连市对外经济贸易局
  吉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黑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宁波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安徽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江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山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青岛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河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湖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湖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深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海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
  四川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贵州省贸易合作厅
  云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陕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甘肃省贸易经济合作厅
  青海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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