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条 被保险机动车与其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二十一条 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车上人员的每人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本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合同变更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