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既有建筑幕墙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其安全维护责任人应主动委托进行安全性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
(二)遭受台风、地震、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而造成损坏;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
建筑幕墙工程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原则上每十年进行一次安全性鉴定。
第十六条 委托进行既有建筑幕墙安全性鉴定的,应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与设计能力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既有建筑幕墙安全性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委托,进行初始调查;
(二)确定内容和范围,制订鉴定方案;
(三)现场勘查,检测、验算;
(四)分析论证,安全性评定;
(五)提出处理意见,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八条 鉴定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既有建筑幕墙的安全性鉴定,提供真实、准确的鉴定结果,并依法对鉴定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 安全维护责任人对经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既有建筑幕墙,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按照鉴定处理意见立即采取安全处理措施,确保其使用安全,并及时将鉴定结果和安全处置情况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或房地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对既有建筑幕墙的安全维护实行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本地区既有建筑幕墙的设计、施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是否符合有关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备案技术资料是否完整,工程档案是否已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二)监督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责任人是否履行安全维护责任;
(三)对因既有建筑幕墙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