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按主要分保公司分类披露最近一年及一期末应收、应付分保账款金额。应收分保账款中如有持发行人5%(含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欠款,应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按成本法、权益法分类披露最近一年及一期末长期股权投资,重要投资项目应披露投资起始日、初始投资额、期末投资额、股权投资占被投资方的股权比例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分析说明报告期内应付手续费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一年及一期末保单质押贷款金额、利率水平。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一年及一期末待处理抵债物资账面余额及减值准备,并分析其可回收性。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存出资本保证金、保险保障基金的计提依据及金额。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下述财务指标:流动比率、资产负债率、净资产收益率、每股收益、自留保费增长率、综合成本率(财产保险)、赔付率(财产保险)与退保率(人身保险)。
保险公司应说明以上指标在最近三年及一期的变化趋势、原因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计划将募集资金用于增设分支机构的,应披露所需资金数额、拟设地点等内容;募集资金仅用于增加资本的,可不必说明其具体投向;募集资金用于更新设备、收购兼并等其他用途时,需详细披露募集资金投向。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聘请拥有专业精算人员、有保险公司审计经验、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增加审计内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国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主要内容包括: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处置情况;重大表外项目及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不同服务对象、经营项目及经营区域的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经营风险;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