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四)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造成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严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等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
广告法》第
七条第二款规定发布广告,造成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或市场竞争秩序等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
广告法》第
十四条至第
十七条、第
十九条规定发布广告,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同一法律款项被依照《
广告法》第
三十七条、第
三十九条、第
四十一条规定处罚后,在一年内又实施违反同一法律款项的违法行为的。
三、暂停广告主部分商品、服务广告发布的处罚决定,可以由广告发布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也可以由有管辖权的上级机关交由下级机关(包括广告违法行为发生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
广告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在其辖区内暂停广告主部分商品、服务的广告发布。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办案机关可以在交办机关的管辖区域内暂停广告主的广告发布。
办案机关在作出暂停广告主广告发布的处罚决定后,应当将案件材料报送上级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