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停止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实施意见》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6]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停止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实施意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停止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实施意见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停止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实施意见
为加强对广告活动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规范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行为,建立健全广告市场退出机制,现就执行《
广告法》第
三十七条、第
三十九条、第
四十一条关于停止广告业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停止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包括:
(一)暂停广告主部分商品、服务的广告发布。
(二)暂停广告经营者部分或者全部商品、服务的广告设计、制作、代理业务;取消广告经营者的广告经营资格。
(三)暂停广告发布者部分或者全部商品、服务的广告发布业务;取消广告发布者的广告发布资格。
本条所称“商品、服务的广告”包括直接或者间接推销商品、服务的广告;“部分商品、服务”可以是违法广告推介的具体商品、服务,也可以是违法广告推介的商品、服务的类别。
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照《
广告法》第
三十七条、第
三十九条、第
四十一条规定停止其广告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