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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食品卫生检验单位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卫生部令第78号--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改水防治地方性氟中毒暂行办法》等48件部门规章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8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8日)宣布废止和失效

卫生部关于食品卫生检验单位管理办法
 (1987年12月2日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卫生检验单位(以下简称检验单位)是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以外设立的、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按照国家食品卫生检验方法标准(包括《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对送检的样品(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其他与食品卫生有关的物品)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的单位。
  检验单位的检验报告可以用于: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其他与食品卫生有关的物品的流通,食品新资源报请审批等需要提供资料或出示证明。不能用作国内外贸易中发生纠纷时仲裁的依据。
  第三条 检验单位的检验报告应当同时抄送选检单位所在地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报告只表示送检样品的卫生质量。
  卫生行政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检验报告所代表的产品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作出认可或不认可检验报告的决定。
  第四条 检验单位的检验业务范围分为以下四类:食品理化,食品微生物,食品霉菌(含霉菌毒素),食品毒理。
  申请单位可以申请单独的类别,也可以申请两个以上(含两个)类别。
  第五条 检验单位条件如下:
  1.拥有固定的检验人员和实验室,要有专人负责。负责人应由具有助理研究员(或相当职称)以上职称,并从事食品卫生检验工作3年以上者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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