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积极为铁路系统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创造教育培训机会,通过多种形式,提高他们的政治、技术业务素质。
第十一条 铁路系统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已出台劳动模范离退休荣誉津贴政策的,各铁路单位应按养老保险属地管理的原则,执行相应的政策规定;未出台相应政策的,以及铁路机关、事业单位中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可继续执行铁道部有关规定;离退休荣誉津贴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其费用由所在单位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
(二)申报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个人因违法违纪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荣誉称号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撤销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由所在单位向铁道部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部门呈报,经人事部、铁道部批准后,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缴其奖章、证书,取消各种待遇。
第十四条 各单位对铁路系统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和管理等情况要及时记入本人档案。建立动态管理制度,对调离原单位、入学深造、长期出国、离退休、死亡的铁路系统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各单位应报铁道部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全国铁路系统的职工,获得以下荣誉称号的按照本办法管理:
(一)国务院授予的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授予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三)纳入政府奖励的其他部级荣誉称号获得者;
(四)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军人待遇问题,按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铁道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