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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

  (一)《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二)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三)自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3年;

  (四)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未逾2年;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取得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二节 董事、监事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九条 取得董事、监事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条 取得独立董事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且具有学士以上学位;

  (三)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不得与证券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利益冲突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妨碍独立客观判断的情形。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独立董事:

  (一)在证券公司或其关联方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

  (二)在下列机构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持有或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单位、证券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与证券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的机构;

  (三)持有或控制上市证券公司1%以上股权的自然人,上市证券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或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及其上述人员的近亲属;

  (四)为证券公司及其关联方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五)最近1年内曾经具有前四项所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

  (六)在其他证券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以外职务的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取得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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