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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远期收汇出口货物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四、税务机关应建立出口企业提供《远期证明》的台帐管理制度。对于出口企业超过预计收汇日期30天仍未向税务机关提供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的(对于试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的,以税务机关收到外汇局传输的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核销日期”为准),税务机关不再办理相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已办理退(免)税的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追回已退(免)税款,并视同内销补税。
  五、外汇局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数据传输的有关规定,定期向当地税务机关传输出口逾期未核销电子数据。
  六、本通知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远期收汇备案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件
  编 号:

远期收汇备案证明

  企业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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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号│出口收汇核销│ 出口报关单 │出口合同  │预计收汇日期│出口金额折美│ 备注 │
│  │  单编号  │  编号  │      │      │   元   │    │
│  │      │      │ (协议)编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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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办人(签字):             外汇管理局        │
│                    (章)                    │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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