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6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6]10号)
为正确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海商法的规定;
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
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海商法、
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
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二条 审理非因海上事故引起的港口设施或者码头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保险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审理保险人因发生船舶触碰港口设施或者码头等保险事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追偿的案件,适用
海商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