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厂址避开化工等有污染的工业企业,与养殖场、屠宰场、居民点保持适当距离;
(二)厂房、车间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分开;
(三)工艺设计合理,能保证饲料质量和安全卫生要求;
(四)设备符合生产工艺流程,便于维护和保养;
(五)仓储设施与生产区保持一定距离,满足储存要求,有防火、防鼠、防潮、防污染等设施;
(六)兼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应当有专用生产线。
第六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有与所生产饲料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一)技术、质量负责人具备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职称;
(二)生产负责人熟悉生产工艺并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
(三)检验化验、中控等特有工种从业人员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一)有质检室(区),包括仪器室(区)、操作室(区)、留样室(区);
(二)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有与需要检验的原料、成品相适应的检测设备和仪器。
第八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
(二)生产管理制度;
(三)检验化验制度;
(四)质量管理制度;
(五)安全卫生制度;
(六)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七)计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环境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十条 申请设立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向生产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交《饲料生产企业设立申请书》和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企业名称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核准。
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并提交评审组评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