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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失效]


  (一)厂址避开化工等有污染的工业企业,与养殖场、屠宰场、居民点保持适当距离;

  (二)厂房、车间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分开;

  (三)工艺设计合理,能保证饲料质量和安全卫生要求;

  (四)设备符合生产工艺流程,便于维护和保养;

  (五)仓储设施与生产区保持一定距离,满足储存要求,有防火、防鼠、防潮、防污染等设施;

  (六)兼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应当有专用生产线。

  第六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有与所生产饲料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一)技术、质量负责人具备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职称;

  (二)生产负责人熟悉生产工艺并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

  (三)检验化验、中控等特有工种从业人员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一)有质检室(区),包括仪器室(区)、操作室(区)、留样室(区);

  (二)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有与需要检验的原料、成品相适应的检测设备和仪器。

  第八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

  (二)生产管理制度;

  (三)检验化验制度;

  (四)质量管理制度;

  (五)安全卫生制度;

  (六)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七)计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环境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十条 申请设立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向生产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交《饲料生产企业设立申请书》和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企业名称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核准。

  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并提交评审组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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