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外国银行分行改制的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的规定,建立独立、完整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未能建立独立、完整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应当在获准开业后2年内符合法规要求。
七、《条例》、
《细则》施行后,外国银行代表处适用于
《条例》、
《细则》,不再适用于2002年6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不得设立代表处,
《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代表处、中外合资银行代表处的监督管理参照
《条例》、
《细则》执行。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的,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处可以保留不变,已经设立的总代表处应当在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开业时完成关闭手续。其他外国银行总代表处应当在2007年6月1日前关闭,其职能转入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被指定为管理行的外国银行分行。
八、《条例》施行前设立的为社会服务的非企业集团内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应当尽快完成转制或者关闭手续。中国银监会对其存续期间的管理参照
《条例》、
《细则》中有关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规定执行。
九、中国银监会根据
《条例》、
《细则》的相关规定受理外资银行各项申请。外资银行在
《条例》施行前提出的申请仍然有效,但需要按照
《条例》、
《细则》的有关规定补充相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