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未达到
《条例》、
《细则》规定的,在维持现有客户对象、业务范围不变的情况下,现有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可以保持不变。如发生变更股东、扩大客户对象或者业务范围、增设网点等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
《条例》、
《细则》有关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规定增资。
四、外国银行分行改制的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以及
《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于2011年12月31日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
三十九条第(二)项“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的规定。
五、外国银行分行改制的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以及
《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于2009年12月31日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
三十九条第(四)项“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的规定;在宽限期内,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对1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授信余额最高不得超过其资本的25%。
《条例》施行前原外国银行分行已经签约的、并转入外商独资银行的贷款可以在合同期内不适用于此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