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在中国境内设立2家及2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该机构在中国境内所有营业性机构进行并表或者合并审计,并在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将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报送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总行或者管理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在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将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九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或者其他项目审计1个月前,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参加审计的注册会计师的基本资料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一百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年度审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资本充足情况、资产质量、公司治理情况、内部控制情况、盈利情况、流动性和市场风险管理情况等。
外国银行分行的年度审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财务报告、风险管理、营运控制、合规经营情况和资产质量等。
第一百零一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审计。
第一百零二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更换专业技能和独立性达不到监管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零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向其总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的年报。
外国银行分行及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在其总行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其总行的年报。
第一百零四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于每年2月末前按照中国银监会规定的格式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第一百零五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具备独立的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专职工作人员。
第一百零六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配备合理数量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的职务应当符合代表处工作职责。
第一百零七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建立会计账簿,真实反映财务收支情况,其成本以及费用开支应当符合代表处工作职责。
外国银行代表处不得使用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的账户。
第一百零八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不得在其电脑系统中使用与代表处工作职责不符的业务处理系统。
第一百零九条 本细则要求报送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程、业务凭证样本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其他业务档案和管理档案相关文件如监管人员认为有必要的,也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特殊情况下,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有关中文译本经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
第六章 终止与清算
第一百一十条 《条例》第
五十八条所称自行终止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定解散的;
(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外国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自行解散的,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 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 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三) 股东各方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同意该机构自行解散的确认函;
(四) 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自行解散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 外国银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该分行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以及该分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会决议;
(三)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该分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关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中国银监会批准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自行解散或者外国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的决定生效之日起,被批准自行解散、关闭的机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活动,交回金融许可证,并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
第一百一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包括行长(总经理)、会计主管、中国注册会计师以及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其他人员。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清算组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董事长。清算组成员应当报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同意。
第一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自行解散或者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关闭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涉及的其他清算事宜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被解散或者关闭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监督解散与清算过程,并将重大事项和清算结果逐级报至中国银监会。
第一百一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自聘请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审计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