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6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11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3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3年的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九)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
本条第(八)项、第(九)项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
第四条 《条例》第
十一条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但与拟设中外合资银行之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
(一)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二)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三)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四)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主要股东应当将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纳入其并表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或者透明度低;
(三)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或者异常;
(四)核心业务不突出或者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五)其他对拟设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六条 《条例》第
十条至第
十二条所称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是指截至申请日的上一会计年度末;所称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是指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第七条 《条例》第
十四条和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拟设机构未来业务发展规划、拟设机构的组织管理结构、对拟设机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
《条例》第
二十条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设代表处的目的和计划。
第八条 《条例》第
十四条第(一)项所称拟设机构的名称、第
二十条第(一)项所称拟设代表处的名称,应当包括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
外国银行分行、代表处的中文名称应当标明该外国银行的国籍以及责任形式。
第九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保证书,应当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
中国银监会视情况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报送的其他申请资料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
第十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年报应当经审计,并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以中文或者英文以外文字印制的年报应当附有中文或者英文译本。
第十一条 初次设立外资银行的,应当报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初次设立代表处的,应当报送由在中国境内注册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的与该外国银行已经建立代理行关系的证明。
第十二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当具备
《条例》第
九条、第
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当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代表处,除应当具备
《条例》第
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代表处应当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