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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2006修订)


  (五)接受方政府保证,未经中国政府同意,不得利用中国提供的铀浓缩设施、技术或者以此技术为基础的任何设施生产富集度高于20%的浓缩铀。

  第六条 核出口由国务院指定的单位专营,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

  第七条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及其相关技术,应当向国家原子能机构提出申请,填写核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从事核出口的专营资格证明;

  (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三)合同或者协议的副本;

  (四)核材料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分析报告单;

  (五)最终用户证明;

  (六)接受方依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提供的保证证明;

  (七)审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核出口申请表。

  核出口申请表由国家原子能机构统一印制。

  第九条 核出口申请表上填报的事项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提出修正,或者重新提出出口申请。

  申请人中止核出口时,应当及时撤回核出口申请。

  第十条 国家原子能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出口申请表及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通知申请人;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区分情况,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口核材料的,转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复审或者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复审;

  (二)出口核设备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及其相关技术的,转送商务部复审或者商务部会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复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商务部应当自收到国家原子能机构转送的核出口申请表和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文件及审查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国家原子能机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商务部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或者复审期限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但是应当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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