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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2006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
(1997年9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0号发布 根据2006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核出口的管制,防止核武器扩散,防范核恐怖主义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核出口,是指《核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管制清单》)所列的核材料、核设备和反应堆用非核材料等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的贸易性出口及对外赠送、展览、科技合作和援助等方式进行的转移。

  第三条 国家对核出口实行严格管制,严格履行所承担的不扩散核武器的国际义务。

  国家严格限制铀浓缩设施、设备, 辅照燃料后处理设施、设备,重水生产设施、设备等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等核扩散敏感物项,以及可以用于核武器或者其他核爆炸装置的材料的出口。

  第四条 核出口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核出口审查、许可,应当遵循下列准则:

  (一)接受方政府保证不将中国供应的核材料、核设备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以及通过其使用而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用于任何核爆炸目的;

  (二)接受方政府保证对中国供应的核材料以及通过其使用而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采取适当的实物保护措施;

  (三)接受方政府同国际原子能机构订有有效的全面保障协定,本项规定不适用于同国际原子能机构订有自愿保障协定的国家。

  (四)接受方保证,未经中国国家原子能机构事先书面同意,不向第三方再转让中国所供应的核材料、核设备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及其相关技术;经事先同意进行再转让的,接受再转让的第三方应当承担相当于由中国直接供应所承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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