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80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六年十一月九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核出口的管制,防止核武器扩散,防范核恐怖主义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核出口,是指《
核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
《管制清单》)所列的核材料、核设备和反应堆用非核材料等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的贸易性出口及对外赠送、展览、科技合作和援助等方式进行的转移。”
三、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严格限制铀浓缩设施、设备,辐照燃料后处理设施、设备,重水生产设施、设备等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等核扩散敏感物项,以及可以用于核武器或者其他核爆炸装置的材料的出口。”
四、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接受方政府同国际原子能机构订有有效的全面保障协定。本项规定不适用于同国际原子能机构订有自愿保障协定的国家。”同时,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接受方政府保证,未经中国政府同意,不得利用中国供应的铀浓缩设施、技术或者以此技术为基础的任何设施生产富集度高于20%的浓缩铀。”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海关可对出口经营者出口的物项及其技术是否需要办理核出口证件提出质疑,并可要求其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是否属于核出口管制范围的证明文件;属于核出口管制范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取得核出口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