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稽查部门接到《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后,实施税务稽查。经查处可以解除异常的,在《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上签署“解除异常,同意对税控盘返写监控数据”意见后转交纳税评估部门,纳税评估部门再转交复核岗位。
第十三条 复核岗位接到纳税评估部门转来的注有“解除异常,同意对税控盘返写监控数据”结果的《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后,通知票表比对异常情况处理岗位对纳税人税控盘返写监控数据,同时通知发票发售部门解禁发票供应。
第四章 货运发票信息的稽核比对
第一节 货运发票信息采集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采集纳税人和代开票单位(包括代开票中介机构和代开票税务机关)开具的新版货运发票信息。其中,代开票中介机构应于每月征期内持税控盘(或税控传输盘)和软盘到税务机关进行抄报税,税务机关应采集其所有的代开货运发票信息。
第十五条 新版货运发票开票信息采集的内容:
(一) 自开货运发票采集信息包括:发票号码、发票代码、受票方纳税人识别号、承运方纳税人识别号、承运方主管税务机关代码、开票日期、运费小计;
(二) 代开货运发票采集信息包括:发票号码、发票代码、受票方纳税人识别号、承运方纳税人识别号、承运方主管税务机关代码、开票日期、运费小计、代开单位代码、扣缴税额。
第十六条 新版货运发票信息通过读取开票单位(包括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中介机构和代开票地税机关)的税控盘采集。有关采集要求与旧版货运发票相同。
第十七条 征收机关应于每月14日前(含当日,下同。若遇法定休假日的情况,比照征管法实施细则顺延规定的天数)完成采集货运发票存根联数据以及对未申报企业及时催报等工作。
第十八条 采集的新版货运发票和旧版货运发票信息应分别统计汇总。
第二节 货运发票信息传递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设置发票信息传递岗位,负责本地区发票信息传递等工作。
第二十条 区县级税务机关应于每月20日前确认本级上传的货运发票存根联信息。
地市级税务机关应于每月22日前确认本级上传的货运发票存根联信息。省级地税机关应于每月23日前确认并上传本地区货运发票存根联信息至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