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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的通知[失效]

  1.供货企业为无生产能力的(生产能力包括供货企业自身生产的能力以及委托加工产品和外购产品,下同);

  2.该批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

  3.该批货物中非自产货物的购进业务不真实。

  (二)对回函中的下列问题,应作为疑点进一步调查核实,在调查核实清楚以前暂不办理出口退税:

  1. 供货企业销售的全部货物与其生产能力明显不符的;

  2.供货企业在回函前有虚开发票行为,并正在查处的;

  3.供货企业增值税进项发票是虚假的,并正在查处的;

  4.供货企业欠缴增值税、消费税税款的; 

  5.其他需要进一步核查的情况。

  对于上述第1至第5项情况,回函单位应在查处完毕后或供货企业补缴所欠税款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函告发函单位。

  第十条 应发函调查而未发函调查以及未按规定时间回函的,必须追究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责任。回函内容不实的,必须按照函调的各环节,对有关单位及每一个签字人员从严追究责任;内外勾结、触犯刑法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各省级国税局退税部门是函调工作的牵头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应予以积极配合,省以下函调工作牵头部门及参与配合部门由省级国税局结合实际情况自定。

  第十二条 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5]0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出口退税审核加强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的通知》(国税明电[1996]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40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加强广东省潮汕地区购进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0]51号)等文件停止执行。

  附件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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