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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关于转发南京市建筑工程局制定的13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配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的函

  4.30m及以上高空作业;
  5.其它专业性强、危险性大、交叉等易发生重大事故的施工部位及作业活动;
  6.对工地周边设施和居民安全可能造成影响的分部分项工程。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和施工范围,在基础、结构、装饰阶段施工前,对施工过程进行安全分析,对可能出现的危险因素进行识别,列出重大危险源,制定有关安全监控措施,按有关程序审批后方可实施。
  二、重大危险源的控制与管理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制定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制度,建立安全管理体系,明确具体责任,制定消除或减少危险性的安全技术方案、措施,认真组织方案、措施的实施,并对其进行严格的监控、检查和验收。
  (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工程的施工必须编制专项施工方案,专项施工方案除应包括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外,还应当包括监控措施、应急方案以及紧急救护措施等内容。
  (三)专项施工方案应由施工企业技术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监理单位专业监理工程师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由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对建设部《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中规定的深基坑等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建筑施工企业应当组织专家组进行论证审查。经审批的专项施工方案确需修改时,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批。
  (四)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按专项施工方案严格进行技术交底,并有书面记录和签字,确保作业人员清楚掌握施工方案的技术要领。
  (五)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工程的施工应按方案实施,凡涉及验收的项目,方案编制人员应参加验收,并及时形成验收记录台帐。
  (六)监理单位应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核,对重大危险作业进行旁站监理。对旁站过程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开具监理通知单,问题严重的,有权停止施工。对整改不力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当地建筑(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七)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根据工程进度及施工环境将重大危险源的名称、位置、注意事项、作业时间、责任人等在工地醒目位置及时公示和更新。
  三、重大危险源的检查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建立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工程施工检查制度,及时组织分包、专业施工等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施工进行安全检查,并做好施工安全检查记录。
  (二)监理单位应督促检查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工程的施工单位按专项施工方案施工。
  (三)凡被列入监控范围的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工程,施工单位必须经常与当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沟通信息。
  (四)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对施工现场已公示的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分部分项工程加强监督管理。

南京市建筑施工现场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施工现场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施工现场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建筑主管部门和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江南八城区的施工现场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监督管理工作,三区两县建筑主管部门和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现场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的特种作业人员是指:施工现场从事电工、焊工、登高架设、起重机械操作(司机、指挥、司索、安维、卷扬机)等作业人员。
  第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龄满18周岁以上;
  (二)工作认真负责,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有本工种作业所需的文化程度,具备相应工种的安全、专业技术及实践经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五条 施工现场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具有国家安全生产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作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 特种作业资格操作证书应当按规定接受发证机关的复审,到期未参加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的证书无效。
  第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遗失的,应及时到发证机关补办。
  第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随身携带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自觉接受建筑(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持证上岗作业的,建筑(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2条进行处罚。

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任职考核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三类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法履行职能,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省建管局《江苏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的“三类人员”是指: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必须经过省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职务的建筑施工活动。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每年应参加规定学时的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记入培训档案。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接受建筑(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建筑工程在招投标时,招投标管理部门和招投标代理机构应当审查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七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它单位的,分包单位除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外,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还应持有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否则不得发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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