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代表处经批准改制为营业性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原代表处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先申请筹建,并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章程草案;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各方股东签署的经营合同;

  (五)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的章程;

  (六)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七)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最近3年的年报;

  (八)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的反洗钱制度;

  (九)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特殊情况下,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凭批准筹建文件到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经验收合格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开业申请表连同下列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一)拟设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二)对拟任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