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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2006)

  中国人民银行在履行反洗钱职责过程中,应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相互配合。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反洗钱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实施跨境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或者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

  (二)负责人民币和外币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三)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

  (四)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

  (五)向侦查机关报告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

  (六)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境外反洗钱机构交换与反洗钱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并分析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二)建立国家反洗钱数据库,妥善保存金融机构提交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信息;

  (三)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分析结果;

  (四)要求金融机构及时补正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与境外有关机构交换信息、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八条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制定反洗钱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对工作人员进行反洗钱培训,增强反洗钱工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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