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和煤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
(环办〔2006〕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和《
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8号)的有关要求,合理开发煤炭资源,保护和改善矿区生态环境,现就进一步加强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和煤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一)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家大型煤炭基地建设规划,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保护环境”的原则,组织编制或修编矿区总体规划。在编制或修编过程中,要充分考虑本地区煤炭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生态状况和经济发展需要,合理确定矿区建设规模、生产能力和开发顺序,增强规划的科学性和指导性。
矿区总体规划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减缓不利影响的对策措施。经批准的矿区总体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煤炭开发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二)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矿区总体规划时,应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并附送规划审批部门,同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矿区总体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结论和审查意见是批准矿区总体规划的重要依据。
(三)经批准的矿区总体规划的范围、井田划分、建设规模等主要内容发生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四)规划编制机关对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矿区总体规划,应当在报批前举行论证会或听证会,也可以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二、规范煤矿建设项目环评审批,严格准入条件
(一)煤矿建设项目必须依照《
环境影响评价法》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