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2006)[失效]

  第二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连锁经营单位或者通过互联网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批准个人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公开批准文件,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出版单位违法出版的音像制品;
  (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制品复制单位违法复制的音像制品;
  (三)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四)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
  (五)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六)其他违法音像制品。
  第二十二条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从音像出版、批发单位进货。
  音像出版、批发单位批发音像制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发货凭证;发货单位或者进货单位应当自发货或者进货之日起2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及相关票据材料,以备查验。
  音像制品零售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人销售音像制品应当开具发票或收据,并注明音像制品名称、价格和金额。
  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当登记出租音像制品的时间、名称和数量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进口的音像制品应当加贴文化部监制的音像制品防伪标识。
  第二十四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当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音像直营连锁门店或连锁经营柜台应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五条 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在其网站或者网页标明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所经营音像制品应标明名称、出版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属进口音像制品的,应当同时标明进口批准文件文号。
  第二十六条 音像制品批发、连锁单位应当自《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下发之日起30日内将本单位音像制品仓库或者配送中心的具体地址、管理人员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报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登记备案;仓库或者配送中心的具体地址、管理人员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