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对于通过交换中心进行互联的任意网络A和任意网络B,交换中心按每5分钟一次的频率,采集从A到B的交换速率和从B到A的交换数率,得到两组数据。对于每个结算周期中得到的上述两组数据,分别将5%的最高值去掉,余下的最高值的算术平均值(即数据交换速率)作为结算数据。
第十条 各交换中心将结算数据汇总,由北京交换中心于每月第7个工作日前向各结算单位提供上月结算数据和相关原始数据。
第十一条 各互联单位依据交换中心提供的数据和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结算原则进行结算。
第四章 结算数据核对和争议处理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可于每月第14个工作日之前(核对申请期)向交换中心书面提交对上月数据的核对申请,并提供相关技术信息。
第十三条 下列数据核对申请视为无效,交换中心可不予受理:
(一)数据采集和统计方法与本办法不符的;
(二)超过核对申请期的。
第十四条 交换中心应在收到有效的数据核对申请后1个月内,与提出申请的互联单位共同分析原因、完成复核,并出具书面结果。
第十五条 数据复核期间,互联单位应依据交换中心提供的结算数据按时结算,待复核完成后,从下一结算周期中冲抵。
第十六条 各方应当保证结算数据的真实性。任何一方有权对另一方的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据。信息产业部应进行调查并做出处理。
第十七条 互联单位因结算引发争议的,按照《
互联网骨干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和相关协议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信息产业部2001年9月20日发布的《互联网骨干网互联结算办法》(信部电[2001]716号)和2001年12月20日发布的《国家互联网交换中心结算业务规程》(信电函[2001]307号)同时废止。